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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高空坠物案件在日常生活中是时有发生的,对于没有尽到保管自己财物,或者是诸如花盆等动产,致使其从高处坠落,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那么,群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得到救济,根据,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需要按照高空坠物赔偿的法律依据,审理案件。
  一、高空坠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也即由被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是更符合公平原则的,有利于找出真正的责任人。
  二、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是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具体如下: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审理案件的根本,若不以给法规为依据,审理案件,不管是否导致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七侵害,都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若造成了他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司法机关还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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