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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自侦案件办案程序是怎样的?

  检察院自侦案件办案程序是怎样的?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也是具有侦查权的,有一些案件是可以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并且这一规定也具有很大的意义。那么检察院可以自行侦察的案件有哪些,相对应的就是我国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律师将为您解开这些疑惑。
  
  一、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2、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3、上级交办的;
  
  4、有关机关移送的;
  
  
  5、犯罪人自首的;
  
  6、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二、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 《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
  
  2、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情况,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3、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也可以自己派人进行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后,对够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不够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调查。
  
  县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工作,不得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
  
  立案标准,在高检院没有统一制订以前,暂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试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三、 侦查
  
  对于已经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同意后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除自己直接侦查取证外,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然后由检察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并签注意见。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您在阅读后应该会有一些收获。总之检察院自侦案件大部分是在来源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具体的操作也可以省略掉公安机关,也能够更好的参与到案件中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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