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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属不属于专项培训

  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劳动者日常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了上岗培训费,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时,亦无权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或服务协议。

  关于专项培训费用与专项培训方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表述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由此可见,适用该条并不考虑专项培训的方式,不论是在职培训、脱产培训或是半脱产培训,也不考虑培训的时间长短。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专项培训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就可以与劳动者订立服务协议(培训协议)。当然,上述费用是区别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培训资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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