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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和惯犯的区别是什么?

  从刑事犯罪的形态来看,有很多种分类的办法,集合饭和连续犯就是一种。而连续犯即是平时人们所言的惯犯。集合犯和惯犯在很多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很多人将其混为一谈,其实这是不对的。那么集合犯和惯犯的区别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听听我们的看法。一、集合犯和惯犯的区别是什么?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1、集合犯是刑法规定同种的数行为为一罪,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连续实施的同种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数罪而只是作为一罪处理,是处断的一罪。2、集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可以有间隔,即在行为与行为之间,不要求有连续性;而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表现为必须具有连续性,行为与行为在时间上不能间隔的过久。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集合犯如何认定?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则条文设有明文规定,对集合犯,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即可。但是,这仅就判决确定前的一般情况而言,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往往存在数行为危害轻重不等,或者在对某一行为或某一部分行为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又发现漏掉相同行为没有予以审判认定的情况,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对于前者来说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实施行为次数的多寡,数行为危害程度不等,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数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即如李斯特所言,作为“相对于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犯罪中,次数有时是决定刑罚的法定情节,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多次”的规定。即使在法律没有明确以行为次数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行为的次数,也应当作为酌定的情节来考虑。由此可见,集合犯和惯犯的确容易让人混淆,但是仔细看的话,集合犯和惯犯的区别还是有的。两者的客观要件不同,对时间的要求也不一样。集合犯并不要求连续犯罪,而在惯犯中,是对同一犯罪行为的连续实施。我国刑法中对于惯犯的处罚,也是从严从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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