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背书有哪些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质押期满,出质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基于此,律师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
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若出质人提出异议并用相关证据证明主债权已消失时,质权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付款人不得向质权人付款。若质权人取得的票款高于主债务,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也就是说,在票据实务中,办理质押背书票据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可以是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也可以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对此,票据的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提出抗辩。
四、禁止转让的票据的质押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的目的是,质权人通过对票据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票据做质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票据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从《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又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和转让,那么,注明有该字样的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票据质押本身虽然不是转让行为,但质权人依票据实现质权时,相当于票据权利转让。如果认可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就会出现许多以质押之名行转让之实的现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
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质押的立法精神,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后手的抗辩权,同时增大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保护其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这是同各国票据法鼓励票据的安全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的。
质押背书有哪些种类上述已经做出简单介绍,质押背书有严格的格式要求 ,只有符合要求的质押背书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帮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追偿。内容中强调了汇票的质押是不可以转让的,所以债务人要对质押背书有基本的了解,才能实现债权。不是所有的质押背书都有法律效力,要注意背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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