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不仅会出现在陆地上,还会出现在水上。与陆地发生交通事
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特点
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运用航海专业技术,对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船舶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作出定性的结论。2、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现出以下特点:①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国没有全国性、地方性法律规定,只有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法规,例如《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对的效力级别较低,且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②《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结束后向上级报告事故的规定,但该规定仅仅针对行政机构内部的调查程序,且并未涉及事故责任认定。③调查主体和判定责任主体同为一个海事管理机构。事故调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内部成立的调查小组进行,而调查完结之后接着由同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判定事故责任。
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种类
1、在民事诉讼时或者刑事诉讼阶段,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属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有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各不相同。2、一种意见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归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水上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问题。水上交通事调查过程十分繁琐,且必须结合灯光信号、碰撞痕迹、天文水流等专业知识,只有经过专门培训、具有海事调查官证书的人员才有调查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事故处理程序中,海事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以此逻辑论证,则《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3、另一种意见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其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但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显然其在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问题上都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要求不同。
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必须包涵明确的权利义务和强制力。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也不具强制执行力。2、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七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它既不是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不作为更没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证明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这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4、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是行政复议。重新认定的主体仅仅是上一级机构;而行政复议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期限也不同,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而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明文规定不得进行行政诉讼的。以此类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应当不具备可诉性,当事人不得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讲述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两大特点以及它所属的证据种类,最后详细分析了其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的律师提醒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其法律效力并不高,水上事故处理的方式还存在异议,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杨晗璐律师,手机:15996265110
@杨晗璐律师简介:女,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功底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纠纷,多...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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