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规定有哪些
一、民法总则规定代理的无因性的法律意义有哪些
1、法律关系明晰
1)代理权授权不明。代理权授权不明主要涉及代理权的范围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书”授权不明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书”这一概念就体现了代理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混同,在无因性原则下,授权行为的载体是“授权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成为委托合同。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委托合同中使用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概念;而在授权书中使用的是“代理人”或“被授权人”和“被代理人”或“授权人”的概念。总之,如果严格区分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行为,我国法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等概念都不够精准。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何在?通过对上述规定进行解释,似乎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未采纳无因性原则而导致委托合同与代理权界限不清,委托合同中对代理权的限制未能体现在授权书中,导致授权书授权不明,引起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按照无因性原则,授权书独立于委托合同,即使委托合同对代理权的范围有所限制,只要该限制未体现在授权书中,代理人在授权书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书授权不明的,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41条第2句的规定,作出不利于被代理人的解释,由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不明的不利后果,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而代理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空白授权书。空白授权书,是指本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已经在授权书中签字或盖章,但在授权书中没有填写任何具体授权内容。持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单位介绍信签署合同的行为与持空白授权书的情形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学者多认为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司法意见。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单位介绍信其实都属于授权书的特别形式,其占有人可以被视为代理人,此处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6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为之,因此,意定代理授权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正如登上有轨电车或将汽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的人通过自己的可推定行为创设法律关系一样,将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和单位介绍信交给他人的行为,应被视为通过可推定行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行为。德国通说认为,空白证书类似于授权证书。虽然持空白授权书、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单位介绍信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委托单位之前不存在委托合同,但根据无因性原则,代理权不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而受影响。
2、维护代理人的利益
一般而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代理人实施了法律行为,但依据代理法律制度的安排,代理人不是代理行为的当事人,他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被代理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在代理有效的情况下,代理人原则上无需对被代理人是否履行义务负责任,否则代理的风险过高。大部分代理人是雇员,以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要求其对合同的履行负责,则会超出其经济能力。原则上,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代理人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代理权有因性的制度框架下,雇佣或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代理权消灭,代理人则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而代理权的无因性可以避免这一对代理人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根据无因性原则,即使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代理权仍然有效,代理人无需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3、维护交易安全
德国学者拉邦德提出授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避免相对人因代理人逾越委托合同对代理权限的限制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损害。无因性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宜公示,相对人无法对这一不透明内部关系进行审核。在无因性原则的框架下,相对人仅需关注代理人是否拥有代理权及其范围。只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就及于被代理人。即使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代理人有义务仅在限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该限制也不能对抗相对人。如果被代理人意欲对代理权加以限制,则必须在授予代理权时明确该代理权的限制。虑及代理权对相对人产生效力,代理权应尽可能具有明确可辨的界限。从利益冲突的衡量视角看,交易安全保护的价值原则上应当高于被代理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被代理人可以随时通过撤销授权的方式消灭代理权,故赋予授权行为无因性并不等于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的存废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也不会损害被代理人的任何利益。综上所述,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代理的法律关系对于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做了规定,这就使得代理行为多了一层法律的保障,也有利于维护代理双方的权益,对于一些交易的代理行为更具有安全性和合法性。对于无因性的代理具有的法律意义也有自己的注解,正是这种代理的无因性使得代理行为更符合我国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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