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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滥用的法规有哪些

民法总则规定滥用的法规有哪些?企业单位的存在形式多是股份制,故而存在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出资人的权利,滥用公司法人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存在民事主体损害国家权益的现象,故而新颁发的民法总则针对这种现象,执行了关于此类滥用的规定,具体来说,民法总则规定滥用的法规有哪些?
  一、民法总则规定滥用的法规有哪些?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及法人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实际出资人没有参与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以起诉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责任吗?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主要是出资不足,抽逃资,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和实践中以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抽逃资,实际股东应对出资不足或者其他财产损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名义出资人是受实际出资人委托行使股东权利,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般不主动认定实际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和实践中掌握的一般原则。判定哪个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才有可能查明实际股东身份。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矛盾时,当追究股东责任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可以判定由名义股东承担股东责任,应当由名义股东以实际股东出资承担民事责任,在需要追究实际股东责任时。只有当名义股东不能承担责任时。至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以股东身份之争诉讼解决,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主要是出资不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判定实际股东的民事责任。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目的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权利冲突的的解决
  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这就需要考虑权利的兼顾与均衡问题。对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一适当界限,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从而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权利间的和谐共存。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权利行使的具体形态复杂多样,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不周延与滞后,导致权利间的冲突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同时法律追求正义之旨,客观要求其解决这些冲突以恢复个体正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当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权利冲突的解决,使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护。
  2、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包括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
  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与这个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权利与秩序、安全、平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理性的,不会对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构成危胁;但权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与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冲突。当冲突发生时,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常会扰乱秩序,危害安全,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保证多种社会价值的共同实现,限制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是一有效方法。可以想象:若失去安全这一生存的基本条件,就不可能还有权利的存在;若社会一片混乱,没有秩序可言,权利也就失去了兑现的条件;人与人之间若不平等,权利便只能是部分人的权利。同样,若权利滥用,必损害安全、秩序等社会价值,则权利将仅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上而不能进入实然状态。
  3、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权利主体承担起社会责任
  权利不仅与其他权利,与安全、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是相对的,且与社会责任也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紧密相联,社会生活中权利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利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利的保护机制。一定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两者密不可分。人们行使权利时不得为所欲为,必须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个人行使权利时要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只有重视并能够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方有资格充分享受权利。当权利与社会责任不能并存时,为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忽视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从当今世界立法看,因为社会责任而对权利行使加以限制,要求人们不得滥用权利可谓普遍存在。如对生育权的限制,对自然资源开采权的限制等,就是基于相应的社会责任考虑。当权利与社会责任相冲突时,以牺牲一定权利为代价来保证社会责任的承担,表面上是削弱权利,加强责任,但实质上仍是保护权利的需要,责任的履行恰恰是实现一定权利的前提。在经济生活中,出资人滥用自己的出资责任,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国家机关职员滥用职权的等现象,造成的他人权益的损害事件是较为常见的,故而新颁发的民法总则规定滥用有明确的法率条文的规定,要求由于滥用权利造成的他人群益的损害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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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晗璐律师简介:女,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功底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纠纷,多...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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